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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 征集时间:[2024-10-31 08:00:02] 至 [2024-11-30 08:00:02] 状态: 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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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就《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九华山风景区司法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一、征集时间:自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

二、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电子邮箱:jhssfj@163.com

(二)信函邮寄至: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柯村政务新区九华山风景区司法局,邮编:242809,联系人:陈绵胜,联系电话:0566-2821031。

附件:

1.《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表


九华山风景区司法局      

2024年10月31日        


附件1


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和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4〕14号以下简称《批复》),结合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华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根据《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池编〔2015〕21号)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更名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实施《批复》中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管委会法制部门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综合行政执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

第五条 《批复》中所涉行政处罚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已赋予乡镇的,赋权确认后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行使,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初步核查,属于重大违法或其他特殊情形的,由管委会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综合行政执法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管委会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管委会负责人或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管委会负责人或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七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综合行政执法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由管委会法制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法制机构分工配合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由管委会负责人作出立案、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延期等决定,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对自然人处罚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

(二)没收自然人3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2万元以上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七)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第一款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决定书,案件由综合行政执法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第二十四条 审核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管委会负责人或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综合行政执法局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至八项规定处罚情形的,对自然人处罚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法制部门负责人报告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集体讨论案件,以领导小组会议形式进行,会议由管委会负责人主持,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案件承办人、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案件审核人员,必要时确定其他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

会议由法制部门组织,负责整理、记录会议讨论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意见,由参会人员签字后,随案卷存档。可根据案件集体讨论需要,邀请管委会法律顾问参加。

参加或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决定,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决定,由管委会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程序规定的必要性

2014年省法制办印发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4〕14号),赋予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在城市管理等领域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和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4〕14号),结合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实际,制定《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二、主要内容

《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权力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明确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及具体实施机关。根据机构优化职能调整,具体实施机关由原九华山风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变更为九华山风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明确行政处罚回避程序。主要是明确了主要负责人等几类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及决定主体。

(三)明确立案和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程序规定》明确一般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采取行政强制及延期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应当具体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管委会负责人批准。

(四)明确案件法制审核分工。《程序规定》明确法制审核由管委会法制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法制机构分工配合负责实施。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管委会负责人作出决定的,由管委会法制部门负责法制审核;其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决定书。并通过列举的形式进一步细化了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的情形。

(五)细化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明确了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标准,参加会议人员组成,组织会议的部门,集体讨论意见的运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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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反馈

202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1月30日,九华山风景区司法局就《九华山风景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截止公示期结束,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主办单位: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承办单位:九华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旅游咨询投诉电话:0566-2831288 紧急救援电话:0566-28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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