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24003283595F/200904-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09-04-24 | 发布日期: | 2009-04-28 09:23 |
| 发文字号: | 九管办〔2009〕18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政策咨询电话: | ||
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管办〔2009〕18号
九华镇、九华乡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佛教协会,驻山单位:
《九华山风景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管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室
2009年4月24日
九华山风景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池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进行的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禁止乱葬,鼓励迁葬,节约殡葬用地,优化景区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建立风景区殡葬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风景区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乡镇殡葬管理。
乡镇建立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障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管理工作有关政策、法规;
(二)制定风景区殡葬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协助乡镇临时葬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对从事殡葬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负责殡葬管理的其它事宜。
国土、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林业、宗教以及规划建设、规划管理执法、文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等单位积极做好殡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凡风景区内常住人口(指长期在风景区居住并具有风景区户籍)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集中安葬。
外来人员(指外来务工、经商、旅游、过境交通事故和在景区医院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死亡的人员,一律实行火化。
第二章 土葬管理
第九条 乡镇、村(居)为村(居)民设立临时集中安葬点,划定的集中安葬点范围,经规划、国土、林业、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或转让、出租墓穴、墓地,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集中安葬点墓地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向本规定确定的人员外的其他对象提供墓穴(经风景区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在集中安葬点以外的任何区域建造坟墓。
集中安葬点以外区域内已建的墓穴提倡迁移(属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穴除外)。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设立临时集中安葬点
(一)九华镇祗民社区境内盘龙形区域;闵园社区境内庄屋处。
(二)九华乡二圣村境内向阳大堤;拥华村境内枫象涝。
第十四条 墓穴标准
(一)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安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占地不得超过10平方米,安放骨灰盒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坟头不得硬化、白化,应绿化覆盖,墓碑面积不超过0.3平方米,墓碑平置(或不超过水平20度)
第十五条 景区内原有的坟墓一律维持原状,不得重新修缮,硬化、白化,鼓励迁葬、深埋、绿化遮挡。
第三章丧葬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破除陋习。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在办理丧事活动及送葬活动中,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损害和污染景区环境、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临时集中安葬点,属地丧户应当在区域内按顺序选址安葬,不得擅自乱葬。一旦发现应立即劝阻,坚决制止。
第十八条 凡发现无名尸体,应由公安部门进行尸检,定性后,由乡镇按属地管理原则选择远郊深山地段深埋,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规定酌情补助埋葬费。
无名、无主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辖区内死亡或本辖区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回常住地安葬的,应经双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仪馆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骨灰存放等殡仪服务,由殡仪服务机构根据标准提供安葬、包坟、墓围制作和刻碑等有偿服务,项目收费报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殡葬服务单位要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区域内的环境治理和坟墓的维护管理,做到环境优雅、整洁肃穆。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与殡葬业务有关的服务性业务和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应经风景区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经营、提供强制服务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应在集中安葬点安葬的遗体,丧户擅自把遗体埋葬在其他地方,按照属地原则,由乡镇责令其限期将遗体迁入集中安葬点安葬;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仍由丧户承担。
死者是干部职工,丧户违反前款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死者生前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五条 对私自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的,由国土部门会同社会保障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乡镇责令限期迁坟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乡镇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社保障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林业、工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安徽省殡葬管理条例》,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以及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操作规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村(居)民,给予补助2000元丧葬费。
第三十三条 在禁葬区域范围内的坟墓,自愿迁入集中安葬点安葬的,每棺给予1000元补助;进入集中安葬点安葬的,每棺给予800元补助。
第三十四条 对禁葬区域范围内的坟墓,进行深埋、就地平整并绿化覆盖的,每棺补助600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烈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人士殡葬管理由宗教部门会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墓地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文明办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对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风景区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