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824777371097c/202511-00025 | 组配分类: | 收费监管 |
| 发布机构: | 发展规划处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 名称: |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发展规划处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财政处关于公布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的通知 | 文号: | 九发展〔2025〕42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5-11-18 11:04 | |
| 废止日期: |
九华镇、九华乡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部门:
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池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池政〔2015〕3号)要求,经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收费政策,发展规划处、财政局对现行的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予以公布。
附件:1.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2.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
九华山风景区发展规划处 九华山风景区财政处
2025年11月17日
附件1:
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改革。因此,删除“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第11项“水资源费”。
2.2024年11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因此,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文件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文件。
二、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2025年1月,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安徽省定价目录(2025年版)》(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原《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8〕17号)同时废止。原清单中“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文件均调整为“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文件。
附件2:
九华山风景区涉企收费清单(2025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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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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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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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九华山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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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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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九华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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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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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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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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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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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九华山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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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土地闲置费 |
1.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2.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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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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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耕地开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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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九华山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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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九华山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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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资源保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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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镇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委池价商〔2016〕98号 |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非居民生活用水每立方米1.20元;特种行业用水每立方米1.20元 |
环境资源保护处、九华山供排水公司(代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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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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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环境资源保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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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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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保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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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村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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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4〕43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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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执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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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市物价局、市住建委池价费〔2016〕55号;池发改价格函〔2022〕24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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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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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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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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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省批准设立的、由我山相关单位执收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中央和省级单位执收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5、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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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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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资源保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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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环境资源保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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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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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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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教育费附加 |
《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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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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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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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4〕195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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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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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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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以上基金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风景区实际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 4.中央和省级单位征收的涉企政府性基金按《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5.标注“▲”的项目对小微企业免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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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池价商[2016]52号池价商[2016]51号 |
市发展改革委 |
发展规划处 |
|
|
二、索道收费 |
(一)天台索道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价服函[2015]208号 池价商[2015]146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股份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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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花台索道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发改价格函[2024]41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股份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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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缆车收费 |
百岁宫缆车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池价商[2014]93号 |
市发改委 |
股份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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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电瓶车收费 |
大愿文化园循环电瓶车 |
30元每人次 |
池发改商价【2018】163号 |
市发改委 |
文旅集团 |
|
|
|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一)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池价费〔2016〕87号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九华山交通运输局 |
|
|
|
(二)旅客基本服务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市发改委(市物价局)、市交通运输局池价费〔2016〕87号 |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运输局 |
九华山交通运输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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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危险废物处置费 |
医疗废物处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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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池发改价格〔2020〕482号、池发改价格〔2022〕252号 |
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市卫生健康委 |
环境资源保护处 |
|
|
公用事业服务收费 |
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
|
主终端省辖市每月每卡24元,县(市)每月每卡23元;副终端每月每卡均为3元。 |
(皖发改价格规〔2025〕1号)、皖价服〔2011〕212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广电部门 |
|
|
景区门票收费 |
大愿文化园景区 |
弘愿堂门票 |
60元每人次 |
池发改价格【2020】23号 |
市发改委 |
文旅集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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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企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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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
3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
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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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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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